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度上訴字第四六0三號確定判決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嗣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併予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正本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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