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因丁○○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門未鎖且車鑰匙(即扣案編號2之福特鑰匙)放在車內,乙○○乃徒手竊得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公誠街9巷尾尋獲。(二)於96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以扣案編號1之附自來水龍頭鑰匙,竊得戊○○所有停放在臺南縣鹽水鎮大莊裡9鄰大莊1-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內有發票6張等物)。(三)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見停放該處為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以上開扣案編號2之福特之鑰匙,正欲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際,適有新營市興業裡里長己○○騎腳踏車搭載 孫子 發現乙○○舉止有異,己○○將孫子載至鄰長處代為看顧後,又返回該處時,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已被開啟,惟乙○○未竊得任何物品,且乙○○已坐入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己○○隨即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
二、案經 曾秀蓮 訴由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及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號00-0000號汽車外面徘徊摸車身,後來該輛自小客車車門已經打開,且鑰匙丟棄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的對面草叢,警察有帶他找到該輛車子,故伊認為被告在偷該輛自小客車,因為伊看到被告很像前一天監視器的嫌疑犯,故先將孫子帶去給鄰長看顧,後來返回時,看到被告已坐進去車號00-0000號車內,伊叫被告出來,被告不願意,故將車門打開將被告拉出報警處理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頁60至61),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及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統一發票6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測錄相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7年8月21日以草療精字第7362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認:「綜合以上張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張員智能正常,亦知道偷竊及犯罪行為,…此次連續3日竊盜犯行…,屬計劃性犯案,案發前沒有心理衝突緊張模樣,或衝動性之強迫行為,對案情避重就輕,認知功能無誤,但謊稱就醫紀錄,本院認張員犯罪行為時其精神具有辨識判定其行為違法,且有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可知被告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且其為本件犯行當時,亦未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故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提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無礙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計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初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嗣始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供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扣案編號2所示福特鑰匙1支為放置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車內的鑰匙之情,為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在卷(見警卷頁7),且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鑰匙2支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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