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七星香菸壹仟伍佰參拾柒包、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仿冒七星香菸1537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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