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三個月為限,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或借給現金,惟被告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被告如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時,就各筆循環信用之金額,應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如未能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0,001元以上者,並應給付原告每個月3,000元之違約金,但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持卡後至98年4月9日止,總計共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本金共497,896元,未按期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依約按期清償等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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