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鼎新電子有限公司
7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係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丙○○、 高啟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17年8月27日,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給付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鼎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8年1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丙○○、高啟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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