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84、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乙○○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頭皮撕裂傷」更正為「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先後2次蓄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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