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乙○○
甲○○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袁紀媺 原名 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乙○○借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於95年6月返還;被告另分別於95年3月6日、8日及6月13日,向原告丙○○○、甲○○及丁○○各借得991,200元、60萬元及390,200元,並約定自95年7月、97年1月及95年7月起分期清償,及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出具借據予原告乙○○、出具清償協議兼借據予原告丙○○○、甲○○及丁○○收執。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42萬元、原告甲○○60萬元、原告丙○○○991,200元、原告丁○○390,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清償協議書兼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乙○○│140,000元│├────┼──────────────┤│甲○○│200,000元│├────┼──────────────┤│丙○○○│330,000元│├────┼──────────────┤│丁○○│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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