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嗣被告迄98年2月
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款500,378元,繳款迄97年12月22日,該款依約應於98年2月2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份原告已捨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代墊之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按期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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