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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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先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販入五公斤愷他命,旋以每包重量約一公斤、價格二十四萬元,接續販售下游毒販 許杜群 (另案偵辦中)、 郭泓揚 (另案判處罪刑)各一包、二包,共計得款七十二萬元,未幾連同其餘愷他命約二公斤經警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為牟取暴利,販入、販出重量達數公斤之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惡性匪淺,爰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所販入之毒品悉經查扣,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輕,與未自白犯罪、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郭泓揚相較,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失衡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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