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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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偵緝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本案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上訴人強盜確定案件,如何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行處罰,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及憑己見,謂上開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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