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慧TJANG.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被告李榮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燕慧、李榮富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燕慧、李榮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燕慧、李榮富2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均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年3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復自101年5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自101年7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被告鄭燕慧、李榮富第三次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被告鄭燕慧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單獨或與被告李榮富共同對被害人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性交云云;被告李榮富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搭載被告鄭燕慧及被害人至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602號房間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鄭燕慧與
A女在做什麼云云。惟本院依其等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松、 黃夢君 等人證述、被害人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布拉格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1001548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申領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表、個案資料表、扣案跳蛋等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業如前述,被告2人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亦可預見,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參以,被告2人上揭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及陰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而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不一致,惟本院已依被告2人及其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姐及共同被告鄭燕慧到庭經交互詰問,是被告2人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再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