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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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治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 黃治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
100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過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簡小淵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北側停等紅燈後,待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欲往南直行過勇路,黃治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簡小淵機車左後車身處,致簡小淵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左足踝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髖部扭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簡小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黃治下車查看簡小淵情形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簡小淵送醫救治,且在其他在場路人之制止下,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 黃治所 騎機車車牌號碼並通報到場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小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信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4月25日診字第1000425144號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黃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根據證人黃信興提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查知該機車車主為被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有證人黃信興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方於10
0年4月28日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第21頁)可參,足證警方在被告到案自承係肇事行為人前,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而涉有上開犯嫌,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簡小淵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