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6號聲請人談耕耘相對人 談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談心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談心怡簽發之本票16紙,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提示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証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與現實提示情形有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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