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慧TJANG.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被告李榮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燕慧、李榮富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燕慧、李榮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燕慧、李榮富2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均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鄭燕慧、李榮富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被告鄭燕慧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單獨或與被告李榮富共同對被害人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性交云云;被告李榮富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搭載被告鄭燕慧及被害人至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602號房間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鄭燕慧與A女在做什麼云云。惟依其等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瑞松 、黃夢君等人證述、被害人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布拉格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1001548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申領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表、個案資料表、扣案跳蛋等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而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不一致,應有於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為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被告2人可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參以,被告2人上揭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及陰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