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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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曾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曾國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因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並於101年8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宜蘭縣○○鎮○村路○○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張欣潔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01年8月16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17日始行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記之抗告狀(抗告書狀誤植為上訴理由狀)在卷足考,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