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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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26、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
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
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水秀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26、2233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被告對於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