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109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496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從102年債務協商,自102年6月25日開始按月還款,直至109年1月實在撐不住了,才停止繳款,但繳了6年7個月共81期,總共清償81,000元,希望跟原告協調減輕債務總額,對原告請求88,496元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邦公司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3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88,496元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希望跟原告協調減輕債務總額云云,應由被告與原告自行協商,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6,13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88,4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