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子 徐嘉宏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相片八幀可稽,且本件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駛於支線,未讓被告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曳引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該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高屏澎 鑑字第九三0一六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議字第九三二0二四0號函各一份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其陳明在卷,則被告應為刑法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然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尺股骨折、左髖股開放性骨折、蛛膜下出血、頸椎退行性變化合併受傷、右側顏面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而四肢肌力減少,雙上肢攣縮,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溪州醫院回函各一份可參,且被害人已達極重度肢障程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可憑,再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還是農夫,身體還不錯,都可以自由行動,本身也沒有什麼重大疾病,車禍發生後,在榮總加護病房住了二十八天,因頸椎受傷,壓迫到脊椎神經,所以都插管呼吸,一直躺在床上,後來再移到溪州醫院練習呼吸,還是不能行走,現在呼吸是可以,但是四肢都已經癱瘓,在醫院住院的時候,四肢就已經不能自由行動,生活起居要人扶持才能夠吃飯上廁所,要兩個人撐著才有辦法架著走,腳沒有辦法自己移動,已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等語,則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此之所認,容有誤會,然因無礙於事實之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再被告在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最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永福 主動承認肇事,為被告及證人黃永福所陳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重傷,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未讓被告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曳引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