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66號上訴人新竹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9日以勞、健保合一退保申報表申報 莊志強 退保,被上訴人依規定自上訴人送表之日受理莊志強退保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以會務人員作業疏失為由函請註銷其是日之退保紀錄,被上訴人認與規定不符,以98年3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8100756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6月6日98保監審字第134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庭呈之證物,未經上訴人辨認,實有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且前開勞、健保合一退保申報表亦因格式設計錯誤而造成被上訴人誤認,然原審法院卻未予採信,實有經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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