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弄○○號甲○○○之無人居住舊屋,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鈴木汽車之重5公斤之舊廢白鐵製前保險桿1支,得手後,經甲○○○發現,然被告迅即騎腳踏車攜該汽車前保險桿逃逸,甲○○○追趕不及,被告即持該保險桿至宜蘭縣○○鄉○○○路○○巷○○號 李文龍 所營從事資源回收之興錩企業社出售,不知情之李文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共150元之價格向之購入,並給予被告150元;㈡於98年6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再進入甲○○○之上開屋內,竊取鈴木汽車之後保險桿1支,於得手後適甲○○○發現而喊叫,被告即棄該保險桿,騎腳踏車逃走,甲○○○之夫 林豊三 聽見甲○○○喊叫,得知有人行竊,即騎機車追趕,並於約3公里遠之處攔獲被告,旋即甲○○○之子亦趕到,將被告帶至派出所交警處理。警方嗣於李文龍所營之興錩企業社找出被告前日竊取所出售之前保險桿,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與證人林豊三於偵查中、證人李文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主要論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前開2次
竊盜犯行均證述明確,復據證人林豊三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興錩企業社負責人李文龍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98年6月13日竊得之保險桿1支,並經被害人甲○○○指認領回,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將其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依羅東博愛醫院98年12月16日(98)羅博醫字第200912010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精神狀態檢查中,認「 張員 (即被告)受測過程中言談混亂沒有邏輯,經常答非所問或出現思考連結鬆散的情形,對於自身之精神病症狀不但沒有病識感,且現實感相當差,時常出現許多誇大妄想的言論內容。」、「受測結果顯示,張員雖受精神病症影響甚鉅,但其智力及記憶力的部分並未明顯退化,顯示其基本認知功能與一般人差異性不大;但在 班達 完形測驗等投射及人格檢測的部分,則明顯顯示衝動控制力不佳,處理情緒刺激的能力也明顯減弱,以及計畫及組織能力差的結果。」、「張員的行為明顯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對於人我分際的界線、現實感的判斷力等均出現嚴重缺陷的現象。因此,本人鑑定張員此次竊盜他人財物乃是受到其精神病症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所為之犯行。」,於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中認「張員此次竊盜他人財物乃是受到其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所為之犯行。」。依上所陳足認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已然欠缺,揆諸前揭條文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依前開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之疾病史
記載:「民國89年3月10日張員首次於本院精神科初診,但並未規則持續就醫。直至民國92年至97年間,張員斷續有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但因病識感差,故服藥間斷,精神病症時有惡化情況。過去張員曾入住本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但因其精神病症惡化時會有攻擊傾向,故多半在病況不佳時入住普門等精神科急性病院。最後1次門診追蹤為民國97年11月21日,之後張員即不知去向。」,於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中認「本鑑定人建議張員強制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持其病況穩定,以及控制其因誇大妄想、現實判斷力喪失而出現竊盜或攻擊他人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就醫病史與精神疾病狀態,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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