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53號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莊涵雯 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將因相對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有形之營運及無形之商譽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非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況且,相對人已將抗告人之資料於99年1月18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執行具有持續性,致使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不利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要難謂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原裁定未詳加考量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廠商於現實上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如與政府及民間交易上權益之損害,僅謂所造成有形之營運及無形之商譽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不該當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實嫌率斷云云。
四、惟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且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伍榮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