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由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因其女出庭陳述,乙○○於民國98年8月7日22時45分許向其女追問向法官陳述之內容,丙○○恐乙○○危害伊及兒女之安全,遂向警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接獲通報,由該所之所長丁○及警員甲○○至乙○○、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處理,並將丙○○及其子女帶往冬山分駐所,復通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黃聖凱 到場,乙○○與家屬亦至冬山分駐所,要將丙○○與其子女帶回,於同日23時30分許,乙○○與其二哥 陳聿哲 及其父、其妻丙○○及社工黃聖凱等人在冬山分駐所值班台後方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協調時,乙○○竟公然以「這裡的警察是 王八蛋 不知道在處理什麼事情」等語,侮辱前開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丙○○、黃聖凱在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亦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上開陳述時僅係抒發內心之感受,隨口說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伊並無針對特定警員,亦無公然侮辱員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冬山分駐所內,和被告二哥、被告父親、丙○○、黃聖凱協調時,陳述「這裡的警察是王八蛋不知道在處理什麼事情」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處所,係在冬山分駐所值班台後方,當時分駐所內之員警上班位置均可聽到被告與其妻等人談話之聲量等情,有證人即冬山分駐所所長丁○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雖被告陳稱伊並未針對特定警員云云,且依勘驗蒐證光碟片之結果,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並無員警當場與聞。而本件係事後員警在檢視蒐證光碟片時始知被告曾為上開陳述等情,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查,被告侮辱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並不以當場為限,僅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為已足。冬山分駐所之值班台後方,為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斯時亦有多名員警在該處上班,被告之陳述自屬公然為之無疑。被告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三)又「王八蛋」三字,係含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被告為上開陳述,顯已構成侮辱,而屬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不能空言言論自由而免其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員警執法之尊嚴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