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丕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及同年7月6日自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6,567,269元,存入其女 張淑惠 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16,567,269元,應納稅額3,076,462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意旨乃執前詞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說明前,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賦稅署、被上訴人暨其所屬淡水稽徵所,僅針對上訴人自富邦商業銀行提領8,224,250元轉入其女張淑惠帳戶涉及贈與一事進行調查,然對於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8,343,019元存入張淑惠帳戶之借款部分,則未見進行調查與要求說明,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況該項借款於調查前亦已償還完畢,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即無涉贈與及罰鍰之情事,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