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等僅為供自己築雞舍之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等所竊取之物依被害人所述約為新臺幣七千元,價值尚非甚鉅等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