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七號、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外,同時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在前案判決確定及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路友人 洪宗榮 住處及臺中市○○路「金麥坊便利商店」之房間內,每日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與洪宗榮(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宗榮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三.四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次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及前案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七號、第一五五一號移送併案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連續犯行之終了,係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係屬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洪宗榮所持有,且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即洪宗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則該等毒品自不應再於本件重覆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經警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三.四公克),應於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本件就前述查獲之毒品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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