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竤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元,期限分別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均採固定利率,各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八點
五、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付,應按月攤還本息(第一、二、四筆)或利息(第三筆),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高竤公司借款後,四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第二、三筆)、十月三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被告高竤公司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四筆借款本金尚欠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戊○○、乙○○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三紙、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表四紙、客戶資料查詢一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竤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各為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期限分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均採固定利率,各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百分之
十一、百分之八點五、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付,應按月攤還本息或利息,逾期攤還本息者,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竤公司借款後,四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第二、三筆)、十月三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後本金合計尚欠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三紙、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表四紙、客戶資料查詢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高竤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丙○○○、丁○○、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佰叁拾捌萬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仟壹佰貳拾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一││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玖拾貳萬肆仟壹│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佰陸拾肆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玖佰伍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三││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拾玖萬叁仟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四│佰肆拾捌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