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友人所舉辦尾牙中飲酒,之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文心路由臺中市區往南投方向行駛,準備返回其南投住處,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左右,因酒後反應不靈敏及注意力薄弱之情況下,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四一街口處,與行經同路口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發生車禍,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查覺乙○○有多話而予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三一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受碰撞之駕駛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圖及值勤員警 鄭育峰 之觀察紀各一紙附卷足稽。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