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朋友住處喝酒,至翌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明知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市往霧峰方向行駛,途經該中興路二段五九三號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當時已停於路旁正讓乘客下車由 蔡福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再推撞前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次肇事致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乘客甲○○擊頭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乙○○亦受傷昏迷經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一O.六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00二毫克),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被告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甲○○、蔡福隆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部分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撞及由蔡福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推撞前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次肇事致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乘客甲○○擊頭部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之罪,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