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德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惠德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4時至6時許」、第5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惠德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1年3月23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所欲行駛之路段係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高速行駛中更可能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下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4號被告惠德湧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惠德湧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6時5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惠德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