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詔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8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106年度毒偵緝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並揆諸前開法條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5年4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被告楊詔鈞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9公克)係違禁物,有快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楊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包物品(含袋毛重分別為0.13公克、0.36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管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49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6、40頁),且經以快篩試劑測試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快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19至20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47至48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5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6、40至41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聲請沒收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