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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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68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蘇芹英 、 陳靜芬 、游悅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