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60號原告 許坤煜
許慶宗 白棟隆 被告 張世欽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坤煜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慶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白棟隆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周光宇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自己所有,合組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由被告與第二類電信業者合作,在○○○區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並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以電話對原告主動聯繫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原告許坤煜(下稱許坤煜)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接獲自稱「 蔡子婕 」、「 林可心 」(花名奶茶)之女子來電,原告許慶宗(下稱許慶宗)於99年12月中起接獲自稱「陳 雨桐 」(花名 依依 )之女子來電,原告白棟隆(下稱白棟隆)接獲自稱「 可兒 」之女子來電,以交友為由攀談誘使原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酒店,再由臺灣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贖身、補節數、與同事打架賠償違反公司規定、積欠公司債務、到期將被強迫簽約、償還離職違約金等虛構情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上開女子,許坤煜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0元、許慶宗給付250,000元、白棟隆給付40,000元,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第2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830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許坤煜61,000元、許慶宗250,000元、白棟隆4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許坤煜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係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僅有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 銀霞 、余 安媞 、高 全彬 、吳 鍾隴劉明 治、 許純鳳 之供述及原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係自99年11月24日始認識周光宇,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場地包廂、員工調度,未參與詐欺核心事項,亦未僱用其他共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被告所得,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光宇自99年間起合資經營酒店,由被告在○○○區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並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台,由CALL客秘書蔡子婕、林可心、 陳雨桐 、可兒等人以電話與原告主動聯繫,邀約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酒店消費,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現譯表、營業日報表(本件偵查、原法院刑事案件卷宗已編定總卷號部分下稱刑事卷,見刑事卷㈤第38至52頁、刑事卷第65頁、第66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許坤煜61,000元、許慶宗250,000元、白棟隆40,000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四、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參與酒店公關小姐佯以贖身、補節數、與同
事打架賠償違反公司規定、積欠公司債務到期將被強迫簽約、償還離職違約金等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周光宇在臺北市○○○路○○○巷○○號、17號地下1樓先後成立「金寶酒店」(又稱金愛、雙寶、舒活酒店)及「風華酒店」(風華酒店時期之辦公室係設在臺北市○○○路○○○號5樓之7),並另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成立「亞太休閒會館」(下稱亞太會館」,由被告在○○○區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並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使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酒店,由公關小姐進行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翁銀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金寶酒店、風華酒店之主管及總會計,被告綽號「二哥」、被告與周光宇互相配合業務,月底拆帳,由會計 黃琪粟 列出來給老闆 張董 之總業績,扣案之業績日報表係黃琪粟列印,記載客人消費金額,其大概知道這是記載小姐之詐騙金額(見刑事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96頁反面、第149至168頁),核與證人 林苹純 於偵查中證稱集團中被告為二哥,還有一位三哥姓周與二哥配合,三哥負責找對岸老闆與二哥配合,三哥支付薪水三分之一,二哥支付三分之二,店內支出亦係同一比例,三哥拉來之CALL客業績由三哥、二哥一人一半,但其他二哥拉來之客人三哥不會跟二哥分等語(見刑事卷第8至11頁)、證人黃琪粟、 杭志凌劉玉雪劉明治吳鍾隴簡嵩清墜千妤 等於偵查中亦均指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即二哥(見刑事卷㈢第65頁、卷㈡第58頁、卷㈧第167至169頁、卷㈢第179頁、卷㈢第207頁以下、卷㈣第37至46頁),復有監聽譯文、業績日報表、被害人刷卡單等附於刑事卷中可憑,復與證人翁銀霞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詐騙情節核均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周光宇綽號「三哥」,被告與周光宇配合作業務,後來之地點即為三哥安排。金寶、風華酒店員工薪資待遇由三哥、二哥發放。訴外人杭志凌即為周光宇之代表;被告知悉周光宇有在從事Call客酒店,周光宇交代會計作帳時使用「二哥」、「三哥」等語(見刑事卷第5頁以下、卷第95頁以下第33頁背面以下),足證被告於上開詐欺過程中設立酒店,確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臺灣酒客至被告經營之酒店,由臺灣公關小姐負責內、外場工作,以上開事由向臺灣酒客詐取財務,被告與翁銀霞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再分配利潤予周光宇及其他員工,被告確實參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主要負責謀劃詐欺及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為協調分擔侵權行為之橫向聯繫工作,至為灼然。被告與周光宇、翁銀霞及內、外場CALL客秘書、公關小姐間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問被告是否直接自原告取得受詐欺之金額,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辯稱其僅提供場地包廂、調度員工,未參與詐欺核心事項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被告
所取得,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許坤煜於警詢時即陳稱:99年5月間因接獲自稱「蔡子婕」女子電話而至臺北市○○○路○段酒店消費,嗣於100年2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年5月初「奶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 摩斯漢堡 見面,但第1次是奶茶的表妹來收取11,000元,第2次是另2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來收取5萬元,其中1人收到5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子( 林逸塵 )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次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綦詳,並有指認 余安媞 、林逸塵之指認表在卷可憑(見刑事卷㈩10第9至10頁、第23至28頁),核與余安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受僱於風華酒店擔任公關小姐,CALL客秘書會以業績未達酒店標準恐遭罰錢需補節數、償還酒店欠款、離職費、家人負債等名目,要求客人支付金錢為其紓困,余安媞知道CALL客秘書會講,其亦知客人被騙仍未向客人解釋,故會愧疚等語,復有業績日報表、金寶酒店公告、地圖、簽到單等在卷可憑(見刑事卷㈣第121頁、第136至152頁),復核上開詐騙事實,並據證人翁銀霞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堪認許坤煜確係遭被告以其經營之酒店,串通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引誘許坤煜至風華酒店消費,林逸塵、余安媞等公關小姐詐得之款項即交由被告與翁銀霞、周光宇、公關小姐等人分配,至為明確。
故許坤煜請求被告賠償61,000元,自屬有據。
㈣又查許慶宗於警詢時陳稱:99年12月中左右接到自稱「陳雨
桐」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許慶宗認識,花名是「依依」,要許慶宗去酒店看她,許慶宗於100年1月10日左右至臺北市○○○路○○○巷○○號酒店,由酒店少爺帶至地下室包廂等依依,當天交付1萬元消費款;第3次去酒店找依依時,依依稱因為其與公司契約期間將至,若未於到期前還清欠款,將被強迫續約,希望許慶宗代為清償債務並與其交往,故至100年3月底,許慶宗總計交付25萬元,惟其最後一次交付現金6萬元後,發覺被詐騙等語,並指認照片編號2、7、15是酒店少爺、編號39是酒店小姐,依依沒空時就由她坐檯等語(見卷㈥第219至224頁反面)。又扣案之業績日報表中確有許慶宗為客人,並列入秘書「依依」、公關「 安妮 」、「佳郁」之業績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不等之記載(見刑事卷第65頁、66頁、105頁反面),足證許慶宗亦係遭被告串通之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至酒店消費,由被告僱用之公關小姐,以代為償還債務即交往等為由詐騙,致許慶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與翁銀霞、周光宇及公關小姐等人分配,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故許慶宗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自屬有據。
㈤再查白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100年2月至3月間接到
酒店CALL客電話,自稱「可兒」之女子打電話詢問是否要與其交朋友、到酒店喝酒消費,「可兒」在陪酒中說坐檯節數不足,打電話要伊拿錢給她,到林森北路酒店是消費行為,這部分是伊自願,但見面拿錢說是借款,不是消費,所以認為這部分是被詐騙;「可兒」要伊到酒店幫忙補足節數,補完節數後即她願意與伊一起去大陸生活,她同事到中華路遠東百貨公司拿了3次3萬元、到臺北市○○○路亞都飯店隔壁麥當勞拿1次3萬元、1次2萬元,又約在臺北市○○區○○路85度C拿1次1萬2千元,復於臺北市○○路肯德基拿了2次4萬元、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1次2萬元,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都是給現金;除了以業績不足買坐檯時數外,還以酒店裝潢無法上班賺錢、與同事打架付賠償金、違反公司契約、償還離職違約金、制服費、房租、稅金、水電費等理由向伊要錢,總共被騙21萬2千元,這不包含伊去酒店消費之部分;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刑事卷㈥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145至147頁、第148至151頁),且白棟隆主張打電話予白棟隆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係由被告僱用之公關小姐林苹純所使用,此觀林苹純之警詢筆錄記載其手機號碼即明(見刑事卷㈩第282頁),復核本件經警監聽時,亦有多次聽得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或臺灣公關小姐以白棟隆手機號碼與白棟隆通話之情形,亦有被害人監聽一覽表、地圖、行動跟監現場攝影影片在卷可憑(見刑事卷㈥第40頁、第44頁、第51頁、第53頁以下),白棟隆於100年1月13日起前往位於臺北市○○○路○○○巷○○號酒店消費,亦係被告經營之酒店,足證白棟隆確係遭被告串通之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至酒店消費,由被告僱用之公關小姐,以業績不足或因故須賠償公司款項等為由詐騙,致白棟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212,000元,再由被告與翁銀霞、周光宇及公關小姐等人分配,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故白棟隆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0,000元,自屬有據。
㈥基上,被告與周光宇合資經營金寶酒店、風華酒店,與大陸
地區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臺灣酒客至被告經營之酒店,由臺灣公關小姐負責內、外場工作,以上開事由向臺灣酒客詐取金錢,被告與翁銀霞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再分配利潤予周光宇及其他員工,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許坤煜61,000元、許慶宗250,000元、白棟隆4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周光宇、翁銀霞、林逸塵、余安媞、吳鍾隴、 高全彬 、墜千妤、許純鳳、林苹純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坤煜61,000元、許慶宗250,000元、白棟隆4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許坤煜部分自101年4月13日起,許慶宗、白棟隆均自101年4月3日起(見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50頁、第63頁、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表(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時間、金額及地點):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原告│刑事判決│詐欺之侵權行為│詐騙金額│備註│││││認定共犯│方法│(新臺幣)│(刑事判決引用證據)│├──┼───────┼───┼────┼───────┼──────┼──────────┤│1│100年5月初│許坤煜│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1.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子婕」、│先來電攀談,嗣│50,000元│銀霞於原審之供述│││臺北市中山區民││「林可心│由公關小姐佯裝│【原告稱遭│2.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余│││權東路摩斯漢堡││」(花名│為同一人,並以│詐騙金額共計│安媞於警詢、檢察官│││店前││「奶茶」│贖身等話術誘騙│600,000元,│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奶│原告,致其陷於│逾上述金額部│供述│││││茶表妹」│錯誤而給付金錢│分另由本院裁│3.許坤煜於警詢之陳述│││││之余安媞││定駁回。】││├──┼───────┼───┼────┼───────┼──────┼──────────┤│2│100年1月至3月│許慶宗│許純鳳(│大陸CALL客秘書│250,000元│1.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間││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銀霞於原審之供述││├───────┤│雨桐」、│由公關小姐佯裝││2.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高│││臺北市中山區林││花名「依│為同一人,並以││全彬、吳鍾隴、劉明│││森北路399巷15││依」)、│積欠公司債務到││治、許純鳳於警詢、│││號地下室某酒店││吳鍾隴、│期會被強迫繼續││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劉明冶、│簽約之話術誘騙││理時之供述│││││高全彬│被害人,致其陷││3.許慶宗於警詢之陳述││││││於錯誤而給付金││││││││錢│││├──┼───────┼───┼────┼───────┼──────┼──────────┤│3│100年2月至3月│白棟隆│自稱「陳│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x3、│1.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間││嘉宣」(│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銀霞於原審之供述││├───────┤│花名「可│由公關小姐佯裝│40,000元x2、│2.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吳│││臺北市萬華區中││兒」)、│為同一人,並以│30,000元、│鍾隴於警詢、檢察官│││華路遠東百貨門││「小芳」│補節數、與同事│20,000元、│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口、臺北市大安││之女子、│打架賠償、違反│12,000元│供述○○○區○○○路、敦││吳鍾隴│公司規定、償還│【共計22萬元│3.白棟隆於警詢及檢察│││化北路口、臺北│││離職違約金等話│,白棟隆僅請│官偵訊時之陳述│││市○○區○○路│││術誘騙被害人,│求4萬元。】││││、昆明路口、臺│││致其陷於錯誤而│││││北市士林區中正│││給付金錢│││││路85度C咖啡店││││││││、臺北市民權東││││││││路亞都飯店旁麥││││││││當勞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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