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 張玉芬 被上訴人 江廂羚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被上訴人並曾參加伊與訴外人丙○○之婚禮,明知丙○○為有婦之夫,竟於民國92年8月起至95年4月間,以每月3次之頻率,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租屋處、自用轎車、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之宣美飯店、文山區印石汽車旅館及嘉義地區汽車旅館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並於95年間懷孕產下一女。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另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連帶傷害身體健康至鉅,又伊與丙○○育有2子,原期待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被上訴人竟與丙○○產下一女,更延長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4月初發現丙○○手機內有伊及丙○○帶渠等2人之女出遊照片及簡訊,經上訴人逼問丙○○後得知全部經過,旋於同年月日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與丙○○斷絕聯絡,且要求伊不得對外主張女兒為丙○○所出,甚且要丙○○聯絡伊出面洽談扶養丙○○女兒之條件;又上訴人於97年5月至8月連續數月親自匯款給伊與丙○○之女兒,並於知悉丙○○外遇情事後,要求丙○○將薪資交由上訴人管理,甚且於97年7月由丙○○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賠償,顯然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即已知悉伊與丙○○於92年至95年間之婚外情,而上訴人於得知伊與丙○○之婚外情已逾2年始請求損害賠償,伊自得為時效抗辯。退步言,上訴人既於97年4月5日與丙○○達成口頭和解,嗣後並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已於97年7月15日移轉上開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作為賠償,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伊既與丙○○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連帶債務中一人既已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另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或認並無和解,則請審酌伊實有悔意,且已依約定與丙○○斷絕往來等情,將損害賠償金額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丙○○於89年5月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丙○○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12月23日與丙○○生有一女,嗣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被上訴人與丙○○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產下一女,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間起至97年4月間已逾追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就95年9月21日以後之通姦行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再就上訴人所指述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通姦行為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判決,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全卷核閱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亦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婦之夫,竟於92年8月起至95年4月間,多次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並於95年間產下一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丙○○發生性行為,已非為婚姻關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已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江(即被上訴人)的
電話,我當時是看到丙○○手機的一個簡訊怪怪的,該簡訊的通話人也不是甲○○,我就叫丙○○撥電話給對方,我就跟對方說不要再聯絡了,對方就要我把電話給丙○○,就只有這樣子,當時撥電話過去時,有問對方是誰,對方有說他是甲○○,我當時看到的簡訊內容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簡訊內容沒有提到通姦的事情,只是我覺得很曖昧奇怪」(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649號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雖於97年4月間因見丙○○持用手機之簡訊內容,並經聯絡被上訴人,知悉其配偶丙○○與被上訴人有曖昧之情形存在,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與丙○○聯絡,惟尚難遽認其明知被上訴人與丙○○間有通姦之行為。而丙○○於97年4月間發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如下:97年4月4日9時33分:「先別出聲,確定對方出聲再講好了」;97年4月5日22時54分:「去電的條件,是我訂的:不能去公司找你,也不說出去為難你,不能糟蹋我,她答應」;97年4月7日9時41分:「她(指上訴人)」「我不知道可不可能,也不知道再來的日子怎麼走,但是我直覺三方都會支離破碎,你不跟我講沒關係,我只是想要跟你說這二天發生的事,和我接下來要做的,張(指上訴人)主觀上想放棄一切,但家人要她為了孩子不要衝動,加上她自己對孩子的不捨,所以她才說當我面她要打這通電話給你,你和她都得互相面對,在我面前打也確定她不會惡言相向,打完電話她強忍在孩子家人面前恢復正常一天,昨晚再度決堤,這是我簡報一下我身邊的狀況,不代表我對你完全麻木不仁,因為我選擇不棄家,我也不想愧對你和孩子,如果我什麼都沒說沒做,就應該會繼續殘害二方,沒的保全任一方,我想了二夜,我接下來會這樣做,我會告訴 張實情 ,並跟她說你這四五年是如何協助我度過難關,如何彌補她無法和我溝通的個性差距這一塊,她反而應該感謝你,你因為愛才可以這般犧牲陪我,不求名份,我對你們會有一輩子的虧欠感,我選擇回這個家,我做我能彌補的,也希望未來所有事坦蕩蕩,沒有隱瞞,所有對家的照顧繼續,我並會要她盡力放下對你的敵意,她也不用擔心我是否繼續與你往來,也不用跟監,如果她也可以感同身受親情的思念,給我固定時間探視你們,如果沒辦法,我必須匯給你們每個月二萬元的保母費,思念的情緒我自己忍,這是我對於所有事放下的條件,從今以後只有工作和家庭,薪水給她處理,或許你覺得我的想法可笑不可行,但我真的累了,所以我想一博,最差就是不應走人,我沒了一切,但不管怎麼發展,起碼你都我不用再躲藏」;97年4月14日14時46分:「四月八日在有如行刑場的冰冷客廳哭著對張說了,我不知道她聽了會不會很高興」(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649號卷第26至29頁),丙○○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對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及上訴人於知悉後之反應,惟參諸丙○○於偵查時證稱:「我那時候有說謊,我只是想要把們兩個隔開,甲○○也比較不會防衛」「我虛構的目的是希望她們之間互相不要有敵意」「我是要虛構元配對她沒有敵意,讓她不要有防衛心」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10頁),足見丙○○於上訴人懷疑其與被上訴人有曖昧之男女交往關係時,以安撫被上訴人之方式,避免上訴人察覺兩人尚有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女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與其通聯之紀錄,是丙○○於上訴人懷疑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是否據實告知渠等間有通姦行為並產一女,尚非無疑。
㈢兩造之同事 廖淑惠 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上
訴人沒有與我談論過丙○○與被上訴人外遇之事,依丙○○的說法應該是97年間,上訴人因為看到他的手機而知道與被上訴人外遇的事,之後丙○○找我與 王伶雅 在一餐廳商談要如何處理,他希望我們能夠向被上訴人傳達向上訴人道歉,讓上訴人心情能夠平復,對外大家可以平靜下來,伊知道上訴人有打給被上訴人,而且是在丙○○的面前,這樣的情形下,上訴人怎會不知道外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2至103頁;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45、46頁);兩造之同事 楊炯儀 於系爭刑事案檢察官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應該早就知道被上訴人與丙○○外遇生女的事,伊知道的時候上訴人應該就知道了,因為公司所有同事都在聊這件事情,伊在公司內還算晚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和丙○○外遇生女的事大概爆出了半年到一年後,被上訴人就從公司離職了,但被上訴人從公司離職應該也有兩年以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99至101頁;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廖淑惠於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丙○○通姦生女,係因丙○○於請託傳達訊息時所為說詞,該說詞固與上揭簡訊內容大致相符,惟丙○○於上訴人懷疑其與被上訴人有曖昧之男女交往關係時,為安撫被上訴人,乃傳送上開簡訊,以免上訴人察覺兩人尚有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女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楊炯儀亦僅依公司同事均知被上訴人與丙○○外遇生女之情,據以主觀推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丙○○外遇生女之事,自難以廖淑惠、楊炯儀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業於97年4月間知悉被上訴人與丙○○通姦生女之事。
㈣丙○○於97年4月17日以jeffreychen之帳號與被上訴人"dea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往來內容:「當張的面回答、不跟你聯絡好像有、但有說不要 小魚 嗎這個我真的忘了完全沒有意識,你不要夾帶來框我,給我再背一條罪名」「你也不要小魚?我回答你說:是?完了,如果我這樣說,真的是在他盯著時慌亂下胡言亂語,可是,我真的完全沒印象,也不是我的意思(真的,當時根本有供到小魚於這一塊,滿腦子一直有"不能扯進小魚不能扯進小魚的想法",然後只想趕快掛電話,難怪, 媽咪 後來對我的想法都搭不上來」(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649號卷第30頁),固承認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絡,惟丙○○既不願其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女捲入其等間之紛爭,衡情難認其會對上訴人據實以告,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丙○○確於97年4月間向上訴人坦承有與被上訴人通姦並產下一女之實情。再者,丙○○於97年4月間上訴人發現曖昧簡訊後之同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述:「我(即丙○○)昨天就和她鄭重確認,這段期間,她(即上訴人)所聯繫的人,只有 潘貴真 和李素珠,4/8前聯繫潘,是極度情緒的因素想挖掘真相,4/11我去台南那一天,是最後一次和潘連繫,潘比較憨直保守,只答張(即上訴人)說我的誹聞不斷,傳過的人很多,她也搞不清楚,只是李要傳話,問張最近過的好不好,似乎是要暗示張應該有所打算,張後來似乎有跟李談到話,才扯出女兒長相特徵和我付生活費的傳言…張當場即回應潘李不是、不可能之類的話,並說已經和我確認過…其實後回家後,我四兩撥千金的簡單否認…至於楊(指楊炯儀)或其他人,未曾聯繫過,一句話都沒有…加上張爸爸現在是植物人,張每天往內湖三總呼吸加護病房…就像張(即上訴人)也選擇相信我對小魚(即被上訴人與丙○○所生之女)的否認」(見本院卷第10頁),而上訴人之父 張繼海 因顱內出血自9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故丙○○於上開電子郵件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且丙○○於上訴人發現曖昧簡訊後,告知其與被上訴人係一般同事,上訴人亦未與之討論或協商此一婚外情之處理等情,業經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雖發現曖昧簡訊,惟丙○○仍未坦承並告知其與被上訴人通姦生女等語,尚非無據。
㈤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同年8月11日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江○愉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固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649號卷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丙○○於97年4月間因遭上訴人發現其與被上訴人有曖昧不明之男女交往行為後,將薪水交予上訴人管理,家中經濟均由上訴人掌管(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9頁),且依丙○○於偵查中陳稱其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匯款之目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9頁),核與其在本院證稱:
伊自97年5月起,於富邦銀行或以現金按月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共4、5次,目的係扶養江○愉,並讓被上訴人心裡平靜。家中經濟均由上訴人管理,伊雖持用2、3個帳戶之提款卡,但帳戶的存摺及印鑑則由上訴人保管,伊考慮到每月規則性的匯款,上訴人會自帳戶的提存資料看出異狀,伊就以更換汽車零件需要的費用或網路購物須給付的價金為理由,請上訴人幫伊付款,伊並沒有向上訴人言明,故上訴人應該不知道系爭帳戶係江○愉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係經丙○○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為丙○○給付買賣價金而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證人丙○○雖於97年5月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既然張在你我願意分開的情況下,主動釋出一點她能做的,希望大家(至少包括你、我、小魚、還有她自己)的生活,都能更簡單沒有壓力,小魚如果也能得到應有的一點經濟照料,對於大家來說,是一個讓事情就此停損的一個方法」(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亦難證明上訴人於97年4月間知悉通姦事實後,願意自同年5月7日起按月匯款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之女江○愉。又系爭帳戶中以丙○○名義匯入2萬元僅有4筆,設上訴人約於97年7月8日已知悉江○愉係被上訴人與丙○○所生之女,為履行丙○○所為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之承諾,以丙○○名義存匯款至系爭帳戶,當不致僅2次以現金存款至系爭帳戶,自難僅以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遽認上訴人應於斯時已知悉江○愉係被上訴人與丙○○所生之女。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間於家中見被上訴人代理其女對丙
○○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及請求扶養費用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始知悉被上訴人與丙○○有通姦生女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衡諸其於100年9月21日以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據,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刑法第239條罪之告訴(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649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復經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代理所生女兒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上訴人見起訴狀的內容就崩潰。上訴人自97年4月起至100年間見起訴狀時止,雖聽到一些風聲,然我均否認並避開話題,並未告知婚外情及生下一女之事,故上訴人係看到起訴狀後始確定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曾發生性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反面、第113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於97年4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與丙○○間已有4、5年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及相姦行為,且知悉被上訴人與丙○○產下一女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既係於100年9月間始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丙○○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一女,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此起算2年,應至102年9月15日時效始為完成。
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大專畢業,94年間自律師事務所離職,在家管理家務,房屋自住,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99年度給付總額37萬4,961元,財產總額1,508萬4,560元,於100年度給付總額33萬8,189元,財產總額1,508萬4,560元,於101年度給付總額28萬6,972元,財產總額1,508萬4,560元。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男1女計3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助理,月薪5萬元,於99年度給付總額103萬9,365元,於100年度給付總額59萬0,649元,於101年度給付總額50萬8,541元等情,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79、149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與丙○○發生性關係而產下一女,致使上訴人精神上承受痛苦之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因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訴人因上開通姦所受損害,依法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發現曖昧簡訊後,要求其配偶丙○○將薪資交由其管理,丙○○復於97年7月移轉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僅為上訴人與 陳尚榮 就夫妻財產之管理所為協議,且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間始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丙○○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一女,業如前述,自難認其與丙○○就侵害配偶權乙事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