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丹明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林忠良 被上訴人 謝慶泉
黃麗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謝慶泉、黃麗芬(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間並無債權存在為由,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謝慶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單指土地、房屋,則各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稱之)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2日向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84年12月6日至89年12月6日、清償日期89年12月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第㈡項聲明改為「黃麗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部分消滅,黃麗芬就超過該部分之債權於該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已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黃麗芬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故備位聲明之請求已因撤回而失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謝慶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前以訴外人 劉秀容 (更名為 劉玉嘉 ,下稱劉玉嘉)於79年7月27日邀同謝慶泉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33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謝慶泉之財產,獲該院核發85年度執辛字第5089號債權憑證結案,96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尚欠590萬6,01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復經換發96年度執辛字第113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台開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其對劉玉嘉、謝慶泉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伊已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惟謝慶泉明知其與黃麗芬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竟於84年12月12日以謝慶泉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麗芬,且迄未請求黃麗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妨害伊債權之實現。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黃麗芬所得請求之範圍僅以本金為限,黃麗芬既自承系爭房屋由其出租長達20餘年,並由其收取租金,謝慶泉積欠之債務自因該租金而清償完畢,縱未足額清償,黃麗芬亦僅就未足額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謝慶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84年1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向羅東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黃麗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黃麗芬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縱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對上訴人之債權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代位訴訟),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顯不具確認實益,亦無起訴之必要;縱得為之,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記載事項,即應認所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與建商合建後,借名登記於謝慶泉名下,謝慶泉嗣向伊買受,但僅支付定金6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交由伊收執以為擔保,更於80年初多次向伊借貸數十萬元,復於84年時結算後設立系爭抵押權以為購買前揭合建房地價金之擔保,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由伊收取充當借款利息,伊與謝慶泉間並非無何債權關係。上訴人以伊與謝慶泉為至親關係,不為舉證即推論債權不實,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慶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系爭借款成立於84年間,迄今已逾20年,顯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原為黃麗芬所有,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亦由伊向黃麗芬借貸,因未能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黃麗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麗芬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黃麗芬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32背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麗芬所有,於70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謝慶泉名下,再以謝慶泉之名義於其上興建2層樓之系爭房屋,並於71年4月29日辦理謝慶泉為所有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73-74頁)。
㈡謝慶泉於84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400萬元、存續期間84年12月6日至89年12月6日、清償日期89年12月6日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黃麗芬,並於84年12月1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18-21、77頁)。
㈢台開公司於85年間以劉玉嘉及連帶保證人謝慶泉未依約清償
79年年7月27日所借之1,041萬元為由,聲請彰化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3392支付命令:「命劉秀容與謝慶泉連帶給付941萬2,955元,及自84年9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28日起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嗣並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590萬6,011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違約金45萬9734元」,經彰化地院於87年11月3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5089號債權憑證結案(見原審卷第10-16頁)。㈣台開公司於96年5月3日執彰化地院85年度執字第5089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6年6月13日換發96年度執字第11323號債權憑證結案。
㈤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劉玉嘉及謝慶泉之第㈢、㈣
項所載未受償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方式公告(見原審卷第9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間執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323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4號受理在案,因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聲明願意負擔費用而繼續拍賣,惟無人應買,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繼於102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號),宜蘭地院仍為減價拍賣無實益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4-31頁),但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謝慶泉之債權人,謝慶泉卻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其債權之實現,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謝慶泉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代位謝慶泉請求黃麗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謝慶泉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
致其未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償,自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黃麗芬則抗辯上訴人非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法律關係當事人,欠缺確認之利益及確認訴訟補充性云云。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宜蘭地院強制執行謝慶泉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業經宜蘭地院為減價拍賣無實益之通知,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導致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非法所不許。
⑵雖黃麗芬以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判決,抗辯上訴人非所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起訴之原告對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有所爭執之訴外人並未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亦闡釋:「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係對非執行債權人之公法給付執行機關提起確認之訴,該判決效力當然不及於非訴訟當事人之執行債權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黃麗芬執此抗辯,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⑶雖黃麗芬又抗辯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上訴人既
一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本件確認訴訟欠缺補充性而無必要云云。惟除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黃麗芬此項抗辯,於法亦有未合,仍非可取。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雖非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但黃麗芬所辯俱不足採,且上訴人為滿足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因受系爭抵押權之影響,應認其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訴請
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是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設定一般抵押權,先為設定登記,再有所擔保債權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當事人間已為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反推已有所擔保債權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6年6月修訂四版第377頁參照〕。
⒉黃麗芬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與建商合建後,將建築
完成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謝慶泉名下,嗣謝慶泉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向其買受,但僅支付定金6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伊收執以為擔保,並由其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迨80年初多次向其借貸金錢,因無力清償借款,亦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乃於84年時結算後設立系爭抵押權,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付價金之擔保等語;上訴人雖主張:黃麗芬訴訟代理人先是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黃麗芬所有,後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謝慶泉所有,其後謝慶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之費用亦由黃麗芬所貸與,並於80年間因謝慶泉週轉不靈而多次向黃麗芬借貸,結算後金額約為400萬元,方設立抵押權,就該債權之成立係因『買賣土地之價金、支借興建房屋所生之費用及借款之加總』,其後黃麗芬又辯稱「本件債權係因『購買該房屋及借款之加總』」,迨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黃麗芬訴訟代理人復改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價金的擔保」,謝慶泉之書狀更是載稱「土地原為黃麗芬所有,興建房屋之費用也都由本人向黃麗芬借貸支出」,其等之陳述既如此不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究竟如何成立,實令人存疑,縱有擔保債權存在,黃麗芬之債權亦因長期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獲清償云云。查:
⑴謝慶泉與黃麗芬就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情,黃麗芬與謝
慶泉之陳述雖非一致,然黃麗芬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因皈依而長年於白蓮寺修行,復經證人即黃麗芬同門弟子 林秀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以其已高齡84歲並專意修道而言,未能清楚記憶合建各項細節,乃在所難免,殊不能因其抗辯之內容不盡相同,即遽謂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黃麗芬已表明系爭抵押權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本件自以此為審理範圍,且依首揭說明,黃麗芬就其所辯負有舉證之責。
⑵系爭房屋為黃麗芬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其一建物
,已經證人林秀蘭證實(見本院卷第208頁),之後黃麗芬借用謝慶泉之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嗣謝慶泉有意購買,經黃麗芬應允以市價相當之價格出售後,謝慶泉僅支付6萬元定金,後因謝慶泉無力給付買賣價金,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麗芬為擔保等情,亦經證人即黃麗芬之姪子、謝慶泉之表弟 黃昭文 證述:「系爭房屋原先的基地是黃麗芬的,之後有人來談蓋房子,黃麗芬是地主有分到好幾戶,其中一戶借用謝慶泉名義登記,就是系爭房屋,過了一陣子謝慶泉主動提出要購買系爭房屋,付了六萬元訂金之後就沒有再付錢。」「謝慶泉與其太太當時在投資房地產,主要是他太太在投資…所以這樣才會去購買宜蘭系爭房地」「…大姑媽(即黃麗芬之姐、謝慶泉之母)就告訴謝慶泉如果沒有辦法付剩餘的價金,也應該設定抵押給黃麗芬保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背面、第107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證人 黃昭仁 所為證詞係經由黃麗芬及謝慶泉母親轉述而得,難以遽信,黃麗芬應再提出相關資料為佐云云。惟若僅單純借名登記而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謝慶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麗芬即可,實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故證人黃昭仁前所為謝慶泉向黃麗芬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詞,即非無可採信。又系爭抵押權若非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任意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或設定高額抵押權即已足,然證人黃昭仁證述「…設定與市價相當的金額為抵押權擔保的金額」(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彭志鵬 證述「設定的金額大概就是依照當時房產的價值所設定」之詞(見本院卷第132頁)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黃昭仁前所證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未付買賣價金之詞堪予採信。是黃麗芬前揭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未付之買賣價金之抗辯,應堪憑採。至謝慶泉是否積欠黃麗芬借款債務一節,因黃麗芬未抗辯該借款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已如前述,故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就本金為擔保,黃麗芬僅得就本金
為請求,超過部分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由黃麗芬收受長達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收取租金之行為而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亦非土地謄本所載400萬元云云,雖據援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頁)。惟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受優先清償之範圍,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記載之「無」,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非黃麗芬優先受償之範圍,倘黃麗芬與謝慶泉另有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黃麗芬只能向謝慶泉請求本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又黃麗芬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因收取租金而獲清償部分,黃麗芬迭稱迄未獲償,謝慶泉復稱「所有權狀正本亦一直由黃麗芬收執作為債權保證,該屋之管理、租金幾十年來均由黃麗芬收取使用,該屋各種之稅金亦由黃麗芬繳納。因本人無法還欠款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謝慶泉對黃麗芬之買賣價金並未因黃麗芬收取租金而清償。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有部分消滅,復未為任何舉證,自乏所據,難認可取。
⑷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謝慶泉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擔保
乙節,既經黃麗芬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空言否認卻未為其他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00萬元自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代位謝慶泉請求黃麗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
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債權之行使,茲代位謝
慶泉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抵押債權既然存在,謝慶泉無由請求塗銷等語。查:上訴人對謝慶泉有借款債權存在,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惟系爭抵押債權仍屬存在,亦認定如前,謝慶泉即無請求黃麗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代位謝慶泉請求黃麗芬為之,更難認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謝慶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黃麗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謝慶泉所為時效抗辯,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冬山鄉│水源││528│建│89.95│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號││││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233│宜蘭縣冬山鄉│宜蘭縣冬山鄉│鋼筋混凝│1層48.51││全部│││││水源段528地│水源路84號│土加強磚│2層65.98│││││││號││造2層樓│騎樓││││││││││17.47││││││││││總面積││││││││││1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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