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29號上訴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因103年度訴字第4429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