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其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岳彬業於99、102年間,兩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已有酒駕而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猶然於前案判決後第八日,旋即三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