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即受刑人具保人林慧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使被告到案執行日期為民國
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依卷附之前開送達證書所載,有關具保人收受通知之日期係載為「101年3月7日16時」,本件追保通知之送達時間已遲於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期日,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