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被要求施用毒品,不欲施用,乃吞下毒品後並前往廁所吐出,致持有毒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及數量甚少,而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毒品一顆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