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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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蕙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蕙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蕙蘭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購車價金,亦無給付貸款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蕙蘭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填載身份及不實之工作、收入等資料後,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併提供予該不詳身份男子,再由該身份不詳男子填入不實之保證人 黃元益 身份資料;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由該不詳身份男子持系爭約定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平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價款50,004元自民國
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付款4,167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何蕙蘭僅得依約占有該機車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住址或轉讓機車,並出示何蕙蘭國民身份證及保證人黃元益(已死亡)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予平安公司負責人于 徐美齡 ,再由 于徐美齡 將上開約定書及證件轉交遠信公司審查,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前開付款方式,並同意平安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該不詳身份男子。詎該不詳身份男子向平安公司支付頭期款15,000元取得該機車後,即拒不繳款,並將該機車轉手過戶得款,輾轉由不知情之 齊孝祥 取得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蕙蘭對提供身份證予上開男子、出名購車及未依約定書記載之內容繳納車款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簽名,是被 謝協宏 利用的 云云 。
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遠信公司及其代理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于徐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何蕙蘭國民身份證及行車執照影本、黃元益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遠信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及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考。又該車旋於100年10月11日處分過戶予不知情之齊孝祥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1月15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填載系爭約定書上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資料,及申請人簽名是否其所為等情,前後迭有反覆: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訊問時曾稱:「(問:去年10月你是否有去買一部機車,說要分期付款?)對。」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
111號卷第30頁,下稱偵緝卷);卻又稱:「(問:這個分期付款是否是你寫的?)這個不是我的字,不是我寫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復於
101年10月12日訊問時陳稱:「(問:你有與謝協宏(另案通緝中)一起去買機車?)有。(問:除了你們二人外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 謝某 待在車上。(買機車的貸款申請書何人寫的?)我寫的。我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
(2)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契約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名字是我簽的...我看得懂字,契約是我簽的沒錯...我當時是自己去買車」等語,並對「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向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平安車業公司購買機車」、「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為前開買賣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4)被告復於審理時稱:「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這張我看過,但不是我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5)被告對其在前開約定書上填載內容並簽名之事實,供詞既有前開反覆,且於審理時對此舉原因拒答、沈默(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其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盡信。而前開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一事,因被告簽名之樣本數過少而難以逕為認定;且即使認被告並未簽名,因被告明知前情,仍提供國民身份證予不詳身份之共犯以被告之名義簽約,是仍堪認被告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之犯行,詳如下述。
2.被告提供國民身份證供不詳身份之共犯使用,而締結前開契約之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12日訊問時陳稱:「(問:你的身份證被謝協宏拿去買機車?)是。」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
(2)被告於審理時稱:「(問:當初為何要把身份證給謝協宏?)他跟我要我就給他了,他沒有給我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其國民身份證被謝協宏取去之目的為購買機車。
(3)又查:領車和交申請書的人是一個20-30歲的男生,締約時,僅會確認買車者國民身份證影本;取車時,則會確認買車者國民身份證正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平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于徐美齡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復有遠信公司提供之何蕙蘭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國民身份證予謝協宏後,由不詳身份之共犯持之取信於于徐美齡,使其相信被告確有締約之意乙情,已甚明確。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既曾自陳有填寫前開約定書,又明知謝協宏取去其之國民身份證係為買車、取車,無論被告、謝協宏或該不詳身份之共犯間係事前或案發時就與遠信公司締約之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謀議,客觀上渠等之行為既可認定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之分工,應認渠等間就上開行為主觀上顯均有犯意之聯絡乙節,已至為灼然,被告何蕙蘭自應就該不詳身份共犯以其名義締約之行為同負其責無疑。
(二)該不詳身份男子取得該機車後,餘款被告及該男子均未按約償付之違約行為,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逵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對共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及結果同負其責。
(三)被告既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系爭契約債務人,即應按契約內容負其義務,包括給付分期款項,不得將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之該部機車任意轉讓、處分。詎其除頭期款外,分毫未付,迄告訴人催收款項時,亦未付款,又確已轉讓所有權予他人,客觀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雖如前述,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尚不足以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1.被告自承購買系爭機車之時,身上沒有錢,且居無定所,晚上有時回家、有時睡公園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當時會去買車,係因伊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同意將伊「買賣時也無資力繳付車款」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伊不認識保證人黃元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未在「曾望汽車美容」工作過(分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其填載上開約定書向遠信公司特約廠商平安公司購買系爭機車時,明知其並無購買該機車之資力,且所填載之工作、收入資料俱屬虛偽,影響遠信公司判斷被告償款能力及意願,顯為施用詐術。
2.又被告繳付頭期款後,嗣後分期款又分毫未付,佐以該部機車100年10月6日簽約之後,旋於同年月11日過戶予齊孝祥(見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該部機車使用未達1週,即轉讓予第三人;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未使用該機車(見偵緝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純為取得該車交換價值,而非為使用目的購入。
3.又依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知,被告曾提供自己身分證供不詳身份之共犯至監理單位辦理該部機車過戶登記予齊孝祥之手續,則其就系爭機車過戶乙節,或許並非親往辦理,但顯可推定係獲其同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共犯此部分行為負責。堪認被告不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伊並未簽名、係被人利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雖稱其將身份證交予通緝中之謝協宏,惟其因另案通緝而未到庭,且卷內資料不足認定為前開犯行者,究係謝協宏或其餘同夥,爰不予認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居無定所、常住公園,係俗稱「遊民」,因遭有心人士謝協宏收留後,自願提供證件及簽名供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遠信公司因此受有前開損害,雖造成損害與自己犯罪無異,然惡性究有差別;惟其於偵、審中對自己犯罪部分迭有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對其所為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