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四八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行至高雄市○○路為四線道,而被上訴人車行至青年二路底為二線道,故被上訴人應負未禮讓之責,不得錯引法律錯蓋事實。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瞬間加速至六十公里以上,故被上訴人車頭才能深深卡入上訴人的右後側門,被上訴人有故意肇事之責,上訴人以三十公里以下行駛於成功路幹道上,有照片可證。被上訴人瞬間快速衝撞成功路上幹道車,不可以以右方自居,而不當索賠,也不可以持假發票訛告上訴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事實不符,其結果自難令伊信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所指均屬事實認定部分,而該部分業經原判決分別認定成功路及青年路二者均屬幹道,上訴人為左方車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且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所指均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部分,該部分並經原審敘明認定之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四百四十二元、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五百四十四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