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胡雅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8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雅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雅婷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0時
5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李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
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
獲,且於前開車輛上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瓶
。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
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被移送人持有之鋼瓶3瓶,其內所含之氣體未經送驗
,無從得知是否為笑氣,故不足作為被移送人有吸食笑氣之
事實認定。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雖持有鋼瓶為警查獲,縱
認其內之氣體為笑氣,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持有行為未有
處罰之規定,法院自不得遽以處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
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應予不罰。
四、至於扣案之3支鋼瓶,其內所含之氣體均未經檢驗,無從得
知是否含有笑氣,且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證明鋼瓶內之氣體
為笑氣或其他迷幻物品,本院無從為沒入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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