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細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細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臺中市○
○區○○路○○○○○巷○○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均供被告犯本件賭
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1│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34││
││IMEI2:000000000000000/34││
││門號:0000000000││
├──┼───────────────┼───┤
│2│六合彩簽單│22張│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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