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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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林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HANGTEN晶片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
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