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劉文永 相對人 簡美娥 上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由異議人劉文永就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就異議人所預納之裁判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原裁定似誤認裁判費為相對人所預納,而誤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認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對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98元,前並已由異議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0,778元(詳附表計算書)。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67,358元,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胡世瑩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原告即異議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2,560元│原告即異議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原告即異議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即異議人預納│├──────┼─────────┼──────────┤│合計│334,198元││├──────┴─────────┴──────────┤│一、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334,198×9/10=300,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原告即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334,198-300,778=3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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