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0
8、第18451號、第18490號、第18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李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證人 朱玉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使用相同之手法詐欺取得汽油,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51號判決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再度以相同手法向加油站詐取汽油及利用欲加油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08號102年度偵字第18451號102年度偵字第18490號102年度偵字第18888號被告李文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修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李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富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 黃俊閔 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而以油槍將95無鉛汽油注入油箱內,李文修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向黃俊閔表示身上未帶錢將前往領錢後再行支付,並填寫顧客欠款切結書及提供其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影本1紙予黃俊閔後駕車離去,事後卻未返回付款。
(二)李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福懋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 田家綸 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而以油槍將總量39.05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油箱內,李文修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238元之95無鉛汽油後,向田家綸佯稱要向朋友借錢來付款,卻伺機駕車駛離且未返回付款。
(三)李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寶馬加油站」內,趁加油站員工 姚國安 離開收費亭時,進入收費亭徒手竊取姚國安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4,251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四)李文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102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福懋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 梁金樹 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而以油槍將總量13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李文修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趁梁金樹欲報警處理而未注意之時,伺機駕車駛離且未返回付款。
(五)李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台亞內壢交流道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 黃承業 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而以油槍將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李文修以此方式詐得價值9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向黃承業佯稱要打電話請朋友來付款,卻伺機駕車駛離且未返回付款。
二、案經黃俊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金樹、黃承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黃俊閔、姚國安、田家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顧客欠款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加油款項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4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秀敏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郁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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