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彈殼壹顆、黑色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開山刀刀套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彈殼壹顆、黑色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開山刀刀套壹個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彈殼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彈殼壹顆、黑色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開山刀刀套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彈殼壹顆、黑色手套壹雙、黑色帽子壹頂、開山刀刀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得知與其同就讀於嶺東技術學院的同校同學丙○○家境甚為富裕,適合作為擄人勒贖的對象,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乘坐表哥乙○○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閒逛於臺中市區之際,與缺錢花用的乙○○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以介紹女性友人為由邀約丙○○,待丙○○赴約時即強行擄走丙○○,再向丙○○的家人勒贖金錢,且因丙○○認識戊○○,戊○○不便實際參與擄人勒贖的實行,而約定由乙○○再找一個人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的犯行。乙○○旋於同日自行透過網路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的代價,向綽號「 阿正 」的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一支、制式子彈(口徑O.三八吋)六顆(其中一顆,經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港附近試射而不復存在)、土造子彈四顆(經取樣一顆鑑驗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並在不詳時間、地點購買童軍繩一綑、手套二雙(其中一雙為黑色手套)及口罩二個,作為擄人勒贖的犯罪工具,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具有殺傷力的制式子彈六顆)。戊○○並帶同乙○○至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軍刀店,購買開山刀一把(含扣案之刀套一個),作為擄人勒贖的犯罪工具。嗣戊○○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告知乙○○稱丙○○表示今日有空可以赴約,乙○○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居處,邀請甲○○參與擄人勒贖的犯行。甲○○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並乘坐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戊○○位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三號八樓之二的居處樓下與戊○○會合。戊○○、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共同商討擄人勒贖的細節,並擬定由戊○○與丙○○相約在臺中市○○○街○○號前見面,乙○○、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附近埋伏等候,待丙○○駕車到達約定地點,戊○○打開丙○○的副駕駛座車門時,由乙○○持前開改造手槍(彈匣內置有前開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打開丙○○駕駛座的車門,令丙○○移動到副駕駛座,甲○○則由右後方車門進入車內,持開山刀架住丙○○的頸部,再由乙○○駕駛丙○○的自用小客車與甲○○將丙○○強擄至雲林縣斗六地區的山上,向丙○○的家人勒贖三百萬元,戊○○則負責將乙○○停放在附近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到其他處所藏置,勒贖所得的三百萬元即由三人平分之計劃。戊○○、甲○○此時均已明知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一支、制式子彈(口徑O.三八吋)五顆,仍自斯時起,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謀議既定,即由戊○○以介紹女性友人為藉口,與丙○○相約在臺中市○○○街○○號前見面,乙○○、甲○○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彈匣內置有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四
顆)、開山刀一把(含刀套一個)、童軍繩一綑、手套二雙(其中一雙為黑色手套)、口罩二個,先在附近埋伏等候。丙○○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市○○○街○○號前約定地點,戊○○即佯裝欲坐上丙○○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誘使丙○○打開自用小客車的中控鎖,乙○○於戊○○坐入副駕駛座之際,打開丙○○駕駛座的車門,先佯裝要戊○○離開車內的位置,再抓住丙○○胸前衣服,將丙○○推向副駕駛座,同時間甲○○頭戴掩飾面容的黑色帽子,手戴前開黑色手套,從右後方車門坐入右後座。丙○○見狀欲從副駕駛座逃離,乙○○即抓住丙○○後面的衣服,兩人進而發生拉扯,惟丙○○仍自副駕駛座逃離,並往車後方向逃跑。乙○○、甲○○旋即緊追丙○○,並由乙○○將丙○○押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甲○○將前開改造手槍交給乙○○,乙○○即持前開改造手槍將丙○○押在副駕駛座,並向丙○○表明只是要錢,要丙○○打電話給其家人。乙○○下車繞到駕駛座準備開車之際,由甲○○持開山刀自後面架住丙○○的頸部,丙○○利用甲○○未將開山刀緊架於其頸部的機會,再次乘隙逃跑。乙○○持前開改造手槍緊追在後,於丙○○回頭察看之際,乙○○持槍對著丙○○的胸口,要求丙○○不要動,然丙○○仍舊繼續逃跑,乙○○一時心慌,竟單獨另行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持槍朝丙○○的右手射擊一槍,致丙○○受有右手第二、三指槍傷併第二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因腳絆到附近停放的機車而跌倒在地。戊○○、乙○○、甲○○見事跡敗露,因心虛而自行中止擄人勒贖的犯行,乙○○、甲○○並分別逃離現場。嗣因丙○○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戊○○的行跡可疑,涉案嫌疑重大,經警方依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通聯紀錄,發現案發前戊○○與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的聯繫,乃再調取乙○○的口卡片供丙○○指認,經丙○○確定乙○○即為擄人勒贖及開槍行兇的歹徒。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郵局前,發現乙○○的行蹤,經取得乙○○的同意後,對乙○○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四顆。警方依乙○○的供述,確認戊○○、甲○○為共犯後,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三號八樓之二居處,順利將戊○○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居處,順利將甲○○拘提到案。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號旁草叢內,起獲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一雙、開山刀刀套一個及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黑色帽子一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均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著手強擄丙○○,欲向其家人勒贖三百萬元等情;被告乙○○復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改造手槍朝丙○○射擊一槍等情,惟被告戊○○辯稱: 伊和 被告乙○○、甲○○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吃完飯後才決定要擄人勒贖,且伊雖有向被告乙○○提到丙○○的家境不錯,但本案並非伊所提議,而是被告乙○○提議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案是被告戊○○所提議的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雖被告戊○○辯稱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乙○○、甲○○吃完飯後才決定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被告戊○○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決定要綁架丙○○,作案用的開山刀是被告戊○○於案發前幾天,帶伊到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軍刀店買的。購買這把開山刀的目的,是要作為擄人勒贖的工具,被告戊○○也都知情等語。顯然被告戊○○與乙○○早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共同計劃要綁架丙○○,而非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行決定,否則何以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前,即已先行購買供擄人勒贖使用之開山刀備用。且觀諸被告乙○○於案發前在車上確有將其所準備作案用的改造手槍給被告戊○○、甲○○觀看,且約定勒贖所得的三百萬元
,每人分得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初,卻仍對前開情節一概否認,其避重就輕之心態,至為明顯。此部分自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詞,堪予採信。另被告戊○○雖猶辯稱本案是由被告乙○○所提議的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本案是由被告戊○○所提議的等語。然被告乙○○既不認識丙○○,則本案擄人勒贖的對象,顯然係被告戊○○所提供無訛。且被告戊○○、乙○○既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計劃為擄人勒贖的犯行及決定下手的對象,並無任何人係經過相當時間的考慮始決定參與犯案,足見整個擄人勒贖犯行,均係被告戊○○、乙○○所共同決定謀議,並無所謂何人提議的情形存在。是被告戊○○、乙○○前開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擄人勒贖事宜等情,亦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
(三)被告乙○○持槍朝丙○○的右手射擊一槍,致丙○○受有右手第二、三指槍傷併第二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則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乙○○雖係持槍朝丙○○射擊,然被告乙○○開槍當時,與逃跑中的丙○○相距並非甚遠,此由被告乙○○自稱開槍當時與丙○○相距約一隻手的距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開槍時與丙○○相距約半個車子的距離等語;證人丙○○證稱被告乙○○開槍時距離伊約十公尺的距離等語可知。苟被告乙○○確有意致丙○○於死,自可準確朝丙○○的致命部位射擊,應不致於僅擊中丙○○的右手指。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乘隙逃跑時,被告乙○○持前開改造手槍緊追在後,於伊回頭察看之際,被告乙○○持槍對著伊的胸口(距離約三、四步),要求伊不要動,然伊仍舊繼續逃跑等語。苟被告乙○○確有意致丙○○於死,於丙○○回頭察看,被告乙○○持槍對著丙○○的胸口之際,即可開槍射擊丙○○胸部等致命部位,無需待丙○○繼續逃跑之際始開槍射擊。且被告乙○○既意在擄人勒贖,亦無非致丙○○於死的必要,況被告乙○○於丙○○中槍且遭停放的機車絆倒在地時,亦無趨前朝丙○○繼續射擊之行為。顯見被告乙○○係在丙○○逃跑之際,因一時心慌而開槍射擊丙○○成傷,並無殺人故意。
(四)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八顆、黑色手套一雙、開山刀刀套一個及被告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黑色帽子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八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槍枝之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其中四顆認均係口徑O.三八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的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始為既遂,若被擄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其擄人行為不能謂已完成,自應僅負擄人勒贖未遂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乙○○、甲○○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著手於擄人勒贖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丙○○始終掙扎抵抗,而未能將之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於被害人丙○○中槍及被機車絆倒在地,有機會續行擄人勒贖犯行之際,因心虛而中止擄人勒贖行為,致未生擄人勒贖既遂的之結果,其擄人勒贖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侵害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數顆子彈,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的問題。而扣案的制式子彈雖可供軍用,被告戊○○、乙○○、甲○○意圖供自己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雖亦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的構成要件,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者,已包含於無故持有之中,且該條例之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意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適用,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斷,不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司法院
【七三】廳刑一字第一四一號參照),附此說明。被告戊○○、乙○○、甲○○就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甲○○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戊○○、乙○○、甲○○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斷。被告戊○○、乙○○、甲○○已著手於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實行,復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單獨另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槍朝丙○○的右手射擊一槍,致丙○○受有右手第二、三指槍傷併第二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犯前開擄人勒贖未遂罪、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戊○○、乙○○係精心計劃擄人勒贖犯行的主角,被告甲○○係案發當日始行倉促加入,雖同為共同正犯,然惡性與被告戊○○、乙○○仍有所區隔,被告戊○○、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獲取不法金錢,以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可議,被告乙○○於擄人勒贖未能得逞之際,猶對丙○○開槍射擊,惡性非輕,前開擄人勒贖行為,對被害人丙○○的心理造成重大之傷害及被告戊○○、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是否提議本案仍有飾詞辯解之行為,難認已有完全悔意,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制式子彈四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固如前述而堪認定非屬違禁物,然該土造子彈三顆及經鑑驗試射所餘之土造子彈彈殼一顆,既係被告乙○○所有供前開擄人勒贖及普通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開山刀刀套一個是被告乙○○所有,黑色帽子一頂是被告甲○○所有,均係供前開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之開山刀一把、手套一雙、口罩二個、童軍繩一綑,非屬違禁物,而經被告乙○○擊發的制式子彈二顆,亦因射擊而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且前開物品均未經扣押在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槍朝被害人丙○○的右手射擊一槍,致丙○○受有右手第二、三指槍傷併第二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係在與被告戊○○、甲○○原定的擄人勒贖計劃範圍之內,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訊據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均辯稱:被告乙○○開槍擊傷丙○○的行為,完全出自被告乙○○個人獨立的意思,並非在擄人勒贖的計劃內,伊並無與被告乙○○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會開槍擊傷丙○○的右手指,係因丙○○乘隙逃跑,被告乙○○緊追未果,一時心慌而開槍射擊,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前開普通傷害行為,並不在擄人勒贖的計劃範圍之內,此觀諸被告乙○○開槍擊傷丙○○,且丙○○被機車絆倒在地,被告乙○○、甲○○並未續行強擄丙○○的犯行,而係因心虛而自行逃離現場,即可得知。被告戊○○、甲○○就被告乙○○另行單獨起意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與被告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傷害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普通傷害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期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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