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六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6、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乙○○因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乙○○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一之七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及葡萄糖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乙○○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止,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乙○○先於(一)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前,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軟管一條;(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又在其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被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一、二次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次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三紙附卷可稽(參第二一三九號偵卷第四○頁、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九頁、原審法院卷第六五頁)。被告上開所犯,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軟管一條、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公克),此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一頁)。再,本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乙○○因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見二一三九號偵卷第二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依據上開證據,本案被告有於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一次,惟其餘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該包海洛因之袋子一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軟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尚能坦認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就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三公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且將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軟管一條、玻璃吸食器一組,亦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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