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即訴訟代理人許下文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忠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與被上訴人丙○○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原審原告乙○○係六十九年五月廿七日出生,於起訴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死
亡,乙○○未婚,其繼承人僅有其父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甲○○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信洲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六時許,駕駛牌照CBJ
─六五八號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雙和街與該街十六巷、十七巷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撞擊騎乘牌照GIS─五二一號機車沿同街十七巷往十六巷行駛之乙○○,使乙○○往前拋,頭部撞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違規逆向停放於雙和街十六巷左側路邊之牌照CP─六七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之重傷害,呈腦死之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受重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上開貨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另依財政部頒定之給付標準,乙○○所受損害,已達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之最高額度一百二十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或富邦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並未撞及被上訴人丙○○停放於路邊之貨車,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富邦公司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乙○○遭訴外人潘信洲所騎機車撞擊後,躺臥於丙○○貨車右後側車
輪旁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查,乙○○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置原審證物袋),可見其係頭部受有重擊;惟乙○○與潘信洲所騎機車相撞後,摔往雙和街十六巷,其機車停置於該巷四號門前之溪洲幹十五號三枝電線桿旁,於地上遺有自岔路口撞擊處起長達約三十公尺之刮地痕,其身體則躺臥於丙○○所駕駛停放在雙和街十八之一號豆漿店左側臨十六巷之鄭車右後輪旁,距潘車停置於岔路口處十三點二公尺,以上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之勘驗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警永刑春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稽,而證人即於肇事現場附近經營漿店之 吳美蘭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開店營業,聽到踫一聲我才出門看,::有見到被害人躺在CP─六七九一號貨車後邊,::於警方在地上劃線後我有用水沖地上血跡,而被害人頭部所流之血如自證三(即原證二第三張照片)相片中間下端第一個大圓圈中央(應係U形圈)留有痕跡之位置,血有沿著第一個大圓圈部份流入CP─六七九一號車底下,但自證三之相片所示CP─六七九一號貨車右後輪所示之污漬非血跡::,當時我未見到CP─六七九一號貨車之後輪胎、後樑、車斗上有血跡,在警員處理並標示後問警員可否沖洗血跡::」(見刑事卷內第十九頁正、反面訊問筆錄),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 黃右任 亦證稱「當時我到現場,乙○○之頭朝肇事地點而其足朝摔出去之方向,(問:依自證三相片所示乙○○躺於何處?)CP─六七九一號貨車右後方輪下之有半圓形之標示處(即U形圈線內),當時乙○○之血全在噴漆之內,該相片上CP─六七九一右後方輪下之黑色漬物應是機車油,而乙○○之身體趴在CP─六七九一右後方,但乙○○之身體未接觸CP─六七九一,CP─六七九一車上未發現有乙○○之血液或其它乙○○血肉」(見刑事卷內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事後到場拍攝相片之證人 陳鴻裕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伊於肇事當日下午一時到現場,可看到CP─六七九一號貨車右後輪地上有給沖洗剩餘之血跡,當時CP─六七九一號車仍在現場未移過,當時未詳細檢查該車,並未看到該車有任何血跡或身體肉屑」(見刑事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丙○○之貨車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自不得徒憑乙○○臥躺於其貨車車輪旁,即認定乙○○係撞擊該貨車受傷。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亦承認警方至現場處理及其本人於車禍當日下午一時許到達現場,均未找到乙○○之安全帽(見刑事卷第十七頁反面),則乙○○於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先受潘信洲撞擊在先,復摔出二十餘公尺遠,其頭部於落地時自受有重創,實無證據證明其受傷係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丙○○貨車所致,是丙○○之貨車停置於該處,與乙○○死亡時顯無因果關係,此由上訴人自訴丙○○犯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可供佐參。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固分別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可見仍以該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如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件乙○○車禍受傷,既與丙○○之貨車停放於路邊無涉,該貨車之保險人即富邦公司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義務。至於該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該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設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未能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於符合該條所定之情形時,得向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該財團法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以上均屬受害人向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及該財團法人向加害人等求償之規定,上訴人併援引上開規定,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丙○○或富邦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高孟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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