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王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9萬0,7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3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