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20號抗告人丁○○
丙○○
二樓乙○○甲○○相對人宏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丁○○、乙○○,於95年12月7日已送達本人即抗告人丙○○、 李蒼禹 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2
4頁)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丁○○至95年12月31日,丙○○、李蒼禹至95年12月17日及乙○○加計4日在途期間至96月1月4日,已分別屆滿,抗告人均遲至96年3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瓊玉